第十九条

有效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市区内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市区内河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分析,确保市区内河水体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市区内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等污染情况的,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工业企业违法排污、农业面源污染、餐饮、宾馆、洗涤等服务行业偷排污水等导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二)生活排污导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三)未及时疏浚导致的,由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四)因上游河道来水污染导致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