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七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