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