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第十四条有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