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已修改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违法采砂行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