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行驶证、号牌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