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行驶证、号牌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