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