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安全鉴定第二十二条有效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停用等治理措施实施。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