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