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