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