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九条有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地方法规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6月15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