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妇女也应当占一定比例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地方法规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