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十条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统一标识,明确四至界限、管控等级、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督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