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

(三)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四)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五)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

(六)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内丢弃、堆放大件垃圾;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

(八)乱倒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