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