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色、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