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