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