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