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六条有效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8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