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工商等部门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沟通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古建筑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古建筑保护宣传活动周。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