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应当在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镇、街执行。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或者住所的,可以直接在现居住地执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的,由原执行地镇、街将有关材料转送至现执行地镇、街,重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执行剩余期限。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依自愿可以选择条件更完善的定点社区进行戒毒、康复。参加生产劳动的,依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