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未知(-1)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下列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残疾人;

(四)父母无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未成年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残疾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