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未知(-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一人的,应当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定定向招录残疾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