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收集容器和运输工具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