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