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过渡性安置场所,组织开展过渡性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具备相应的防灾减灾功能;

(三)提供防病防疫、医疗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

(四)保障受安置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公民开展心理咨询活动,进行心理干预,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