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简化财政资金审批和物资调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