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五)打击报复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前款第(五)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