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坎儿井所有者之间、使用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儿井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