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