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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