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