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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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