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三条有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