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第二十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