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村容镇貌条例/第四章 村容镇貌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村镇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公共设施,并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管理单位应当对供电设施、井盖、沟盖、雨箅等公共设施定期巡查。发现公共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立即修复、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