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山体保护名录:(一)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二)自然保护区内的;(三)有重要历史遗存或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四)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的;(五)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的;(六)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七)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的。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