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的;

(四)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河道两侧和湖泊、水库、堤坝至四周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的;

(五)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六)构成城市局部景观格局重要元素的。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