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