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揭阳古城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风貌区;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古树名木;
(七)古城水系;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且需要保护的对象。
揭阳古城保护名录应当明确相关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名称、所在位置、面积、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
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的建立和调整,应当征求榕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以及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