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州党委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实施有关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四)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协助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