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十)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助义务;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