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