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