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