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