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对食品的检验费用,由抽检部门承担。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